如果变通和补充的功能通过自治法规的形式实现,则可能兼具职权性权力和授权性权力两种属性。
我国宪法已经赋予地方人大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也就确立了地方利益有其存在与维护的合理性。欠发达地区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严重不均衡的制度缺陷,尤其表现在产权制度、分配激励制度、用人制度、体制创新制度等方面。
之所以会影响到地方立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地方立法大多数是政府主导、政府提请、政府起草,其意志自然会直接影响到立法。如美国政府在开发欠发达地区的过程中,设立的田纳西流域综合管理局,在协调田纳西流域各州的利益和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就是立法管理的典型。[15]王春业:《区域合作背景下地方联合立法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这些条约就发达国家而言,其通过双边投资条约推广其投资自由化理念,推行高标准的投资保护政策。[12]利益是法律调整的核心任务和使命,法律必须对利益加以适当地调控,依法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
再看欠发达地区,面对与发达地区的差距日益拉大,以及发展替代发达地区产品的工业效益显著高于农业,它绝不会计较发达地区耕地保护给其造成的食物生产比较优势的潜在损失,而是高度关注如何运用手上的粮食这一影响国家食物安全的重要砝码,去最大可能地赢得发展非农业的资金与机会,而将保护耕地的希望寄托在发达地区身上。但长期以来我国在欠发达地区的开发过程中并未构建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框架体系,没有形成依法开发的环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键词: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责任,显见责任,隐含责任治结构 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1]并在具体条款中着力体现这一原则。[38]绩效标准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符合特定的质量要求,至于如何满足这些质量要求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比如要求花生酱中花生的含量不能低于规定的比例。在责任背后,至少存在三种规范:规范责任履行的规范。
而且,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建立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违法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现代国家意义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不仅体现在自我激励,而更多地是以法律责任为约束。
这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违法的行为。[53]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两种。《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此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在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
[89]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0条。(3)第三方不得以暴力或胁迫阻止此项交易完成的责任。[30]王贵松:《企业对食品安全的组织化保障义务》,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69]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食品安全法》3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其中,对应责任十分明确,即:甲有实施A行为的权利/权力,则乙有不干扰甲实施A的义务。
第三方认证和检测机构。同时,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只不过,这一举措并非法律规范的不作为,而恰恰是社会共治原则的体现。第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法学视野下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研究(09BFX023)。[16]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页。[17]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0. [18]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45. [19]See Joseph Raz, Voluntary Obligations and Normative Powers, Aristotelian Society, 46(Supp., 1972), p.89. [20]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8. [21]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0. [22]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p.28-29. [23]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92页。(2)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根据霍菲尔德的区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相关关系,然而,隐含在权利背后的义务不仅包括相关关系下的对应义务,同时还至少包含相关义务、新义务和补充义务。[11]此翻译借鉴自王若磊的《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
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则使得责任分配向着理想应然状态又进了一步,那便是,尽管食品安全共治责任以政府监管角色为中心,其侧重点却有两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及技术的日益复杂和快速变革,为解决老问题而设计的法律解决方案不断受到挑战,新问题不断出现。
[5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1款。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即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第44条第1款。(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如果排除食品消费之前的非生产经营企业的人为加害因素,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就只能存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之中。[64]《食品安全法》第24条。[78]不过,鉴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和认证结论可能导致连带责任,因此,并不排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依法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80]而由消费者组成的消费者组织,唯一附加的除权情形,便是以收费或牟利的方式向组织下属的消费者推荐食品,除此之外,这一组织机构也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因为它本来就是由不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组成的集合体,只有当其侵犯集合体内部成员之时,才承担独立于个体的显见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有六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这一点在社会其他主体责任,尤其是监督责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即便社会其他主体不行使监督权,法律也不会让其承担不行使该权利直接引发的不利后果。不过,尽管有学者认识到责任体系是整个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核心部分,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要问题,但他们同时也坦言,目前涉及该主题的研究并不多。
[31]《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1)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4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2款。[81]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10页。
[8]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p.30-31. [9]H.L.A. Hart,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lity: 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p.211-212. [10]参见王若磊:《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58-59页。毫无疑问,存在着一些同时设定义务和确立课责的规范。
显见责任,来自于罗斯(W.D.Ross)显见义务(prima facie duties)概念的启发,后者被用来解决实际义务(actual duties)之间的冲突问题。[4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1、52条。
仅以《食品安全法》为例,为获取安全的食品,消费者享有:(1)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